第十六条 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索取, 收受贿赂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逞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同中国毗临国家接壤边境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临时出境、入境, 有两国之间协议的, 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国际列车和民航国际航班乘务人员, 国境铁路工作人员的出境、入境, 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分享到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