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 副主任 于云斌
引言:英国哲学家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习近平总书记也曾经多次强调“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无法坚守这道防线,那么,整个社会所倡导的“恪守诚信、维护正义、彰显公平”的道德体系甚至都会受到影响。
而近来,在国内闹得沸沸扬扬的“庄胜二期(资料、团购、论坛)A-G地块争议案”的判决结果,就引发了业界有关判决“公正与否”以及“是否污染了法律正义源头”的争议。对处在社会变革期以及正努力完善法律体系、建设和谐社会的中国而言,这一带有巨大示范效应的判决究竟是维护了正义还是鼓励了背信弃义投机取巧,值得所有人深思!
该案从本质上讲,是庄胜公司当初深陷债务泥潭、濒临破产,信达作为最大债权人接受其以物抵债,受让庄胜二期A-G地块开发权、实施债务重组并给予巨额债务豁免,由此庄胜公司实现了盘活资产、走出困境的主要目的,同时还获得一定的浮动收益(即项目公司20%股权)。庄胜公司在翻身且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不满足于既有权益,抓住双方履约过程中的一个细节性争议,企图推翻当初与信达达成的以物抵债、债务重组交易,进而攫取项目的全部巨额增值,是一种典型的背信弃义、巧取豪夺行为。而二审判决对于庄胜公司诉求的无条件支持,将会导致不良效应和严重后果,损害司法权威,更与习近平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背道而驰。
一、二审判决将案由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违背了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公认原则
《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准则,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只有在特别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对于信达置业的股权转让,在双方签署的信达置业的《章程》生效和庄胜公司出资入股完成后,尽管庄胜未最后登记,但已经成为事实上的股东,各方的法律关系已由简单的合同关系进一步上升到组织关系层面;由以“相对性”为核心的合同法领域拓展至强调“利益相关者”影响的公司法领域。《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约定就不宜再独立、直接适用,而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二审判决认为章程对庄胜公司不发生约束力,并认定信达投资转让其所持有的信达置业的股权违反《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规定,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违反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有人认为是一种把复杂问题简单化的创新,但司法创新必须在法定范围内,在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要考虑判例的社会后果,不能仅凭理想化,更不能牵强附会。如果公司法问题不按公司法判,破产法问题不按破产法判,票据法问题不按票据法判,仅凭一个普通法就能处理所有纠纷,将会导致大量特别法被架空,而失去应有的效用,造成我国法律适用逻辑的混乱。
本案二审判决以《合同法》代替《公司法》对本案做出判决,必然会在法律适用方面产生极其负面的示范效应,如果地方法院以此为参考判例,用《民法通则》(现修改为《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普通法否定特别法的优先适用,以简单的合同法“相对性”逻辑解决大量公司法问题,仅以合同当事人为关注重点,而在裁判中忽视公司利益相关者的诉求(新老股东、拆迁户、购房者、债权人、供应商、相关社区群体等),难免会引发司法裁判中适用法律混乱,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法治秩序的稳定性。
二、本案判决严重违背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
本案中,二审判决在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已履行了《框架协议书》中主要合同义务条款的情况下,罔顾信达投资、中信国安后期投入巨额资金的事实,罔顾当前房地产价格上升的事实,罔顾庄胜公司将因一纸判决谋取巨额不法利益的现实,判令解除合同,导致严重不公,违背我国立法中“实际履行合同”基本原则以及民法六大基本原则之“公平原则”,同时也极易使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得逞,成为他人纷纷效仿的案例。
信达置业目前所拥有的项目权益是信达置业在信达投资及中信国安的支持下,经过多年投资开发而得,与2009年签订《框架协议》时庄胜公司转让给信达置业的项目权益有着天壤之别。判决强行要求信达置业返还项目权益,庄胜公司实际将不劳而获,上演一出空手套白狼,凭空获得信达投资、中信国安和信达置业多年努力的成果,势将使相应各方国有资产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如果判决使得不诚信一方轻易获得巨额财产,导致各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那么法律执行公平正义就没有得到体现,更会造成非常负面的社会影响。
三、案结事未了,可能带来大量继发诉讼和无尽纷争,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及是否能够恢复原状的客观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客观上不能恢复原状的,根据前述规定,不应判决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否则将会产生更多的纠纷和矛盾。
庄胜二期项目属于城市危改项目,本案不仅涉及诉讼主体间的民事纠纷问题,更涉及到城市建设问题。本案判决,将使案涉项目已经订立的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势将全部断裂,项目建设因判决将陷于停滞,有再度烂尾的风险,诸多被拆迁群众及买房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核心地块城市建设面临困境,将会引爆大范围的社会、经济、法律关系混乱,造成巨大社会危害。
鉴于最高法院判决的示范效应,应认真考量本案判决的司法效果、社会效果,如果均因一个小的纷争,导致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的巨额合同随意解除,引发一连串新的诉讼、激发无数新的矛盾,则极易导致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广而言之,最高法院判决的社会效应有一定传染性,这样下去,社会法律关系将处于被随时解除的极不稳定状态,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利,对城市建设不利,将对社会稳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