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点地区2017年基本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试点地区可以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方式出让排污权
●排污权使用费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华声在线-湖南日报8月26日讯(记者 唐爱平)国务院日前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简称《意见》)。《意见》明确进一步推动天津、河北、内蒙古等11个省(区、市) 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到2017年,试点地区基本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2007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天津、河北、内蒙古等11个省(区、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取得了一定进展。今后几年,将进一步推进试点工作,促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有效减少。
《意见》明确了工作目标,即积极探索建立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和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到2017年,试点地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基本建立,试点工作基本完成。
《意见》提出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严格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试点地区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基层,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合理核定排污权。试点地区应于2015年底前全面完成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的初次核定,以后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试点地区不得超过国家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排污权,不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核定排污权。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试点地区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原则上要以有偿方式取得。规范排污权出让方式。试点地区可以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方式出让排污权。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原则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加强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收取,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排污权出让收入统筹用于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分期缴纳,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意见》要求加快推进排污权交易。规范交易行为。排污权交易应在自愿、公平、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下进行。控制交易范围。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各试点省份内进行。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火电企业(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地区不得进行增加本地区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工业污染源不得与农业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激活交易市场。试点地区要积极支持和指导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富余排污权”参加市场交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积极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染物减排和排污权交易。加强交易管理。排污权交易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试点,由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