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声在线衡阳5月14日讯(通讯员 谭倩)近日,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一起贪污窝案得到成功改判,该案于2013年9月由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办结并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该案涉案人员9名,其中,
被告人李某冬,系原常宁市宜潭乡人大代表、宜潭乡茶元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人李某湖,系原常宁市宜潭乡茶元村村委委员、村会计;
被告人阳某成,原常宁市宜潭乡党委委员(正科级);
被告人李某富,原常宁市宜潭乡茶元村村支部书记;
被告人莫某峰,原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业务部主任;
被告人李某军,原常宁市宜潭乡茶元村茶湾组组长。
被告人阳某成、莫某峰、李某冬、李某湖、李某富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与被告人易某荣、李某军共同合谋,利用职务便利,先后9次虚构征地项目,骗取征地补偿款私分,8名被告参与共同贪污的次数1次到9次不等,共同贪污数额最高达到51万余元。
经审查,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冬、李某湖、阳某成、李某富、莫某峰、易某荣、李某军提起公诉。衡阳县人民法院以(2013)蒸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对7被告人涉嫌贪污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阳某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莫某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易某荣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军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上述7人的贪污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7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涉案金额均在十万元以上,应当以其参与的共同贪污金额予以定罪处罚。而一审判决没有以共同犯罪金额定罪量刑,2013年12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5年4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被告人李启冬等7人依法改判,李启冬、阳旭成、李代湖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李启富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莫玉峰判处五年六个月,易方荣、李代军判处有期徒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