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他人代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名,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进行免赔,未获法院支持。
阳某为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等保险。2012年11月1日,阳某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阳某的车辆未年检,按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阳某提出其未在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情形向其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阳国申请鉴定机构对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字提出了笔迹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投保单上阳某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鉴定后,保险公司、阳某本人均未提出异议。
雁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提示、告知的义务,如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说明、提示、告知的义务,则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投保单上就特别约定条款由投保人签名,是保险公司履行其说明、提示、告知义务的最基本的表现。本案中,投保单上的签名经鉴定并非阳某本人的签名,故视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阳某履行说明、提示、告知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阳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