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声在线衡阳站12月22日讯(通讯员 邓骥 王娟)乐于助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助人”的行为仍受法律约束,一旦发生损害,“助人者”应担责。近日,衡阳县法院就审理了这么一起案子。
2014年2月25日17时许,谢某甲应表兄谢某丙的请求免费搭载谢某乙到衡阳县某镇。谢某甲驾驶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载谢某乙途经衡阳县某处时,因谢某甲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驶出其车行方向公路右侧路外侧翻,造成谢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谢某乙被送到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8日止,共42天,花费医疗费用47 070.70元。2014年4月3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的勘察笔录,认为谢某甲驾车操作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7条和第22条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乙无责任。2014年10月8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伤者谢某乙符合二个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给予8000元后期手术费取内固定(四块钢板)。事故发生后,谢某甲未向谢某乙支付任何款项。谢某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谢某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29 96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谢某甲应表兄谢某丙的请求免费搭载谢某乙到衡阳县某镇,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且此时的运输合同是口头、单务、无偿、诺成性合同,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运人与乘客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被告虽是基于情谊行为而好意免费“专程运送”,但是其行为仍然有着尽力保证乘车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当出现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时,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谢某甲应对原告谢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