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依法应由公司法人承担责任
华声在线衡阳站1月12日讯(通讯员 范明 王娟)近日,衡阳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事实比较清楚,需要强调的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
某建设公司承建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区虎彩大厦工程,陈某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其实行施工管理。因建筑施工需要,2014年1月3日,该公司虎彩大厦工程项目部与蒋某签订《建筑夹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夹板10000张、每张61元,2014年1月28日前付货款三分之二,余款在2014年3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买方逾期付款则按欠款总额每天加收2%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卖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买方签约代表陈某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蒋某依约供货,共向虎彩大厦工地供应夹板8700张。蒋某多次向该建设公司催收货款,但该公司均以自己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支付。蒋某遂向衡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以及逾期履行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蒋某与被告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夹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和保护。
被告某建设公司项目部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因该项目部是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该建设公司承担。
陈某以被告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蒋某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故陈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蒋某向被告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蒋某支付货款430660元。原告蒋某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70000元,虽未超出《建筑夹板购销合同》的约定,但已超出了原告蒋某的实际损失。
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元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