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战友关系,被告李四、王五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3日,被告李四以案外人朱六经营房地产急需资金为由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借款。同日,在张三、李四、王五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将所借资金直接交给了案外人朱六(被告李四自己也借给了朱六部分资金),并由朱六就前述借款向被告李四出具了借条(但朱六没有向张三出具借条)。借款后,案外人朱六向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收到朱六的利息后,二被告向原告张三支付了前二个月的借款利息。时至2008年9月2日,案外人朱六未能及时清偿借款,经结算其就未清偿部分的借款重新向被告王五出具1张借条。然后,在原告张三的要求下,被告李四以被告王五的名义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1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三转借给朱六本息人民币164 700元,月息7%,借期6个月”。到期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四、王五清偿尚欠的借款。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四的行为是构成代借还是转借?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代借。其理由是: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其凭证形式通常表现为“借条”或“借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或“借据”,而“借条”或“借据”与“收条”有着本质的区别。另外,从该案中“收条”载明“收到张三转借给朱六本息”内容来分析,原告提供的借款应当是由被告经手或见证借给了案外人朱六,将款借给朱六应当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与朱六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行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 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转借。其理由是:第一,原告的款项经二被告在场交付给案外人后,案外人朱六作为借款人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而是经过二被告的同意由借款人朱六被告王五出具借条,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二个月的借款利息,其做法可视为二被告已将原告出借的款项认可在自己的名下,二被告将原告出借的款项转借给了案外人朱六;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而从该收条载明的“收到张三转借给朱六本息”的内容来分析,应当是被告认可或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款项,否则,被告无需向原告出具收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转借,是指借款人将借入的金钱又出借给他人的行为。代借是行为人接受借款人的委托,以借款人的名义代表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中间人”李四才此次借款中所起的作用。本案中,虽然李四向张三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张三、李四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理由是:第一,从文义上理解,李四出具该收条可说明他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符合民间借贷合同交付生效的特征;第二,该收条上不仅写明了转借款的数额,还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及结算方式等,如果李四对借款只是起转交、联系作用的话,是无权代替案外人朱六就这些事项进行约定的;第三,在借款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朱六将借款利息直接交付给了李四,再由李四将相应部分利息交付给张三,由此可以看出李四具有向张三借款的意思表示;第四,原告出借的现金虽经证人证实直接交付给了案外人朱六,但原、被告及案外人朱六三方达成合意,此款由案外人朱六向被告出具借条,即三方认可该款系被告出借给案外人朱六。
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法院判决由“中间人”李四承担向张三还款责任,对于维护民事活动中的诚实守信原则,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金蝉脱壳”具有重要的意义。
(蒸湘区人民法院 熊艳 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