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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越权交车无证驾驶 保险免赔条款是否不赔
发布时间:2015-04-10   来源:华声在线(衡阳)  作者:龚建民 谢丹  编辑:

  【案情】

  2013年11月,被告江西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发汽运公司)为被告人唐某国挂靠于该公司名下的运输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唐某国雇请徐某驾车从宜章县送货至长沙。次日零时后,徐某将车交与随车收款的被告人唐某良无证驾驶,零时55分左右,车行至107国道1753Km+900m地段时,与受害人彭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彭娴燕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唐某良负主责,徐某某负次责,彭某某无责。彭某某之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741478.66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唐某良虽系无证驾驶,但按照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免赔。第二种意见认为,交强险属于政策险,无证驾驶不是保险公司绝对免赔的理由。且徐某某将车交与唐某良无证驾驶,超越了唐某国的雇佣职责,保险人不能证实向徐某某和唐某良尽到了法定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因此尚未成立并生效,因此,保险人拒绝给予唐某国保险赔偿不能成立。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来看,保险人有告知的义务,特别是保险人提供格式合同的,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毫无证据表明被告宜春支公司尽到了说明的义务。

  2.从证据效力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宜春支公司以其免责条款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免责条款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宜春支公司负有证明其免责条款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宜春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3.片面地适应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既违背常理又有悖于法理。事实上,本案被告唐某国雇佣具有准驾资格的徐某某为其开车,徐某某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徐某某将车交与唐某良无证驾驶,未取得实际车主唐某国的同意,被告唐某良、徐某某的行为超越了唐某国的雇佣职责,与保险合同订立的实际受保主体相违背,如果一开始就知道受保主体是无证驾驶者,恐怕没有哪家保险公司愿意接单,因此,宜春支公司的承保对象应是合法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未对“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除外情形作不同界定,将不同情形一概与车主允许无证驾驶相待显然有悖常理。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的,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无证驾驶不能作为保险人对交强险免责的理由,宜春支公司仍应给予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宜春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作者/龚建民 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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