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声在线衡阳10月24日讯(通讯员王娟)近日,衡阳县法院审结了一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刘某等三人系衡阳县某村民小组成员,2015年该村民小组商讨分配怀邵衡铁路征地补偿款,确定每个组民分配7000元,但该分配方案排除了刘某等三人的分配资格。2015年3月,该笔款项分发完毕。刘某等三人多次找镇、村干部反映,经镇、村调解未果,遂起诉至衡阳县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原告享有被告某村民小组村民同等权益及三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21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对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依据我国有关法学理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以该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虽已经结婚,但其户籍仍在该村民小组,并履行了相关义务,也享受了与其他组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和农合待遇,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二原告在其他经济组织享受待遇,故法院认定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应享有与被告其他组民同等的权利。
原告夏丙系刘某甲之女,出生后即随母具有被告小组成员的身份,故本院认定原告夏丙系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享有与该组其他组民同等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村民小组通过集体决定的形式实际上剥夺了原告刘某等三人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属于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刘某等三人要求享有被告组民同等待遇,应分得征地补偿款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原告刘某等三人享受被告衡阳县某村民小组同等组民待遇,被告衡阳县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等三人各支付征地补偿款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