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声在线衡阳10月28日讯 不可否认,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总难以尽如人意。那么,当业主的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业主应该如何维权?近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从反面作出了回答。
高超系衡阳县某小区业主,该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衡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房屋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
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高超认为房屋水压不够,物业公司未尽到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债务的义务,遂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一直拒交物业管理费。
后经该公司多次催缴未果。物业公司遂起诉至衡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高某支付拖欠的物业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而根据该合同第三章委托事项第七条“电梯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等维护、保养、保修”可知,原告的服务事项并不包括解决开发商遗留的水压偏低问题,故被告高某以水压偏低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高超应交而未交物业费构成违约,遂依法判令高某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文中人物为化名)
■通讯员 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