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声在线衡阳12月29日讯(通讯员邓莉)按理说,当事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奋起维权本无可厚非,但是维权却不依法,转而采取简单粗暴的堵门手段妨碍他人经营,纵然有理也成无理。近日,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许某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本案被告许某有两间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的临街门面。2012年1月12日,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就门面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门面租赁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徐某继续租赁门面并支付租金直至2014年4月10日,此后徐某未再支付租金。4月20日,双方就门面租金和腾房问题发生纠纷,许某继而将徐某仍在经营的门面用车封堵长达10天之久,致使徐某无法正常经营,徐某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许某提出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其于次日腾房,在其没有任何准备无法如期腾房的情况下,许某用车将门面封堵,妨碍其经营,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许某则辩称,自己之所以用车封堵门面是为了收回门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某起诉。
法院认为,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4年4月18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原告在次日腾房。被告不但未给予原告合理腾房时间,而且强行用车将原告经营的门面堵住,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依法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费用过高。被告应按300元/天赔偿原告10天不能营业的经济损失3000元为宜。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