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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法院审结首例公民状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
发布时间:2016-05-31   来源:华声在线衡阳站  作者:石爱清 马富  编辑:

  华声在线衡阳站5月31日讯 近日,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首例公民个人状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开创了衡山法院有史以来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先河。

  2015年10月2日23时原告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朋友陈某沿衡山县湘江大桥由西往东行驶,在湘江大桥上与相向而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陈某某及车上人员陈某受伤,对方肇事后逃逸,原告当即入衡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陈某某为肺挫伤、胸部皮肤擦伤、唇开放性伤口、尺骨骨折、颞骨骨折、头皮血肿。2015年10月8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县基金办书面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要求县基金办垫付其因交通事故所花抢救费用,被告县基金办于2016年1月19日对原告伤后就医医疗费用3393.59元,依法审核后向原告作出垫付医疗费1900元的决定,原告陈某某于次日领取该款并出具了领条。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垫付抢救费等其它费用,于2016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交通事故医疗抢救费1600元、以及生活费、护理费1000元,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衡山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授权设立的行使行政给付即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事业法人组织,其审核和垫付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衡山县财政局系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是被告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主管部门,虽不具有具体的行政给付职责,但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衡山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请求。(石爱清  马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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