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声在线衡阳站7月14日讯(通讯员贺仲元 许志娇) 基本案情:原告于某与被告B县某行政机关行政诉讼一案,A县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A县法院审查后认为管辖异议成立,裁定移送B县法院管辖。原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原告以去B县进行诉讼路途遥远经济成本大等为由到A县法院申请撤诉。对此案应当如何处理?
意见分歧
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和处分原则,撤诉既减少当事人讼累也节约司法资源,故应当准予;第二种则与此相反,认为移送管辖的裁定已经生效,已经生效的裁定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A县法院本身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遵守移送管辖的裁定,故A县法院此时无权受理撤诉申请,更不能准予撤诉。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有四:
一、一个案件不能两次终结。司法程序的启动、中止和终结都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审判权。裁定移送管辖作为结案方式的一种,意味着该案在A县法院的程序已经终结。原告这个时候来申请撤诉,若A县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则是用两个终结程序的裁定来终结一个案件,有违一案一结的常识和法理。因此,不能受理撤诉申请。
二、无管辖权即无处理权。A县法院自己作出的文书自然约束自己的行为,即从裁定管辖异议成立并移送管辖的那一刻起就不具有对案件的管辖权;而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那么移送裁定已生效,表明A县法院彻底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A县法院随后要做的只能是事务性的工件(如把作为案件载体的案卷和已预交的诉讼费移送到B县法院并将该案有关文书整卷归入A县法院档案室等),而不能再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方面作任何处理。因此,不宜受理撤诉申请。
三、处分权不能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应当尊重法院的裁判,法院应当维护法律的权威。原告在裁定已宣告且生效后才来撤诉,显然是在滥用处分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限制并制止这种行为。因此,不应受理撤诉申请。
四、诉讼成本不能与公平正义相提并论。争议始终存在,诉讼经济是相对的,但管辖制度的存在是有益于案件处理的(如本案由被告所在地的B县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等)。若原告打算放弃则可以在受移送的法院发出传票传唤后以行动默示撤诉(站在法院角度,希望尊重法院和法律权威,当然不支持这种行为),或者邮寄书面撤诉申请到受移送法院;若原告认为有必要解决争议则会在权衡成本后仍然选择继续诉讼(在受移送的法院进行)。A县法院不受理原告的撤诉申请,丝毫不影响原告后续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不妨碍受移送法院的程序进行。因此,不必受理撤诉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