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声在线衡阳站7月20日讯(通讯员王娟)刘某(女)与高某(男)于2003年未婚同居生一男孩高某甲,2006年生次子高某乙,2011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2013年刘某以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为案由向衡阳县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小孩高某甲、高某乙均由被告高某抚养,随高某生活;原告行使探望权时,被告高某应协助配合。后刘某因探望小孩多次受阻,且高某甲明确表示要求随其共同生活,刘某遂于2016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小孩高某甲的抚养关系,由刘某抚养小孩高某甲。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子女系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虽已达成一致,两小孩均由高某抚养,但当时高某甲尚未年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征求其意见。现高某甲已年满10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表达意愿能力,其书面向法院提出要求随原告刘某生活。另原告刘某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法院遂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变更小孩高某甲的抚养关系,小孩高某甲随原告刘某生活,由刘某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