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换言之,仅特定的债权人得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请求给付,故合同之债不能像物权一样有追及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我国在合同法领域也继承并坚守了“债的相对性理论”,形式上的理解出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认为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缔结,并受其约束的用于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绝对的奉行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定场合会产生不恰当的结果,有时会严重影响了社会交易的效率。其中,《公司法》体现尤甚,例如:隐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间利益分配及权利保护问题。古人云“生死存废之道,不可不察。”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抑或突破,是关乎这一原则生死存亡的大事情,是合同交易的重中之重,笔者特作以下分析。
一从立法的历史渊源考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出台经历了《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学者建议稿,再到《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和《合同法》最终文本的过程。此间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从第三人之“过错”扩展到第三人之“原因”,使之包括的范围大大延展。这也表明了现在《合同法》以贯彻“无过错”责任为原则,更是彰显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已被立法者所采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显现出旺盛的生命力量。
二从间接代理制度角度分析。间接代理制度赋予了委托人可自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但这不能片面断定合同相对性走向死亡,原因在于,相比《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赋予委托人之介入权而言,《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赋予第三人之选择权,无疑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想法设置了障碍和枷锁。由此可见,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未出现严重的突破之死。
三从司法审判实践中探究。在审判实践中偶尔会遇到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依赖于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与合同约定的给付利益方存在利益关系,而债权人与第三人又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则必然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此时,在综合考虑合同义务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便有了存在的可能。
综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与突破之争,不仅仅是理论“象牙塔”里的学术式讨论,更深深影响各地的司法实践,考察各地种种裁判文书,几乎都遵循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驳回被告提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意欲寻求免责的抗辩可能,这也折射出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而在立法中继续将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加以明确规定仍有其存在的价值,这也是笔者赞同的态度。更遑论,运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来衡平当事人与第三人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不仅能提示法官积极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实践性运用,更能促进中国法治的健康发展。(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肖军 谷江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