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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成员在集体收益分配期间死亡 继承人请求分配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6-11-03   来源:华声在线衡阳站  作者:吴长发 旷娟  编辑:华生

  华声在线衡阳站11月3日讯(吴长发 通讯员 旷娟)原告彭某华之父彭某原系被告某组组民,后入赘于他村并迁户口。2006年10月,彭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征得村组同意后,将自己及原告彭某华的户口迁回被告某组。后彭某欲将其妻及其他儿女的户口迁到被告某组未果。2012年7月和2013年9月,祁东县重点工程综合服务办公室、祁东县双桥镇人民政府分别与被告某组达成征用土地协议,并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彭某以被告某组组民身份在土地协议上签名。2013年10月6日,被告某组召开分配会议,确定每个组民分配40000元土地补偿款。2014年,被告某组再次分配每个组民20000元土地补偿款。2013年10月8日,彭某去世,彭某未分得土地补偿款。彭某之妻向村、组、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分得彭某的土地补偿款,未得到落实。彭某之妻周某、儿彭某华、女彭某凤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遂向祁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组向三原告支付彭某应分的土地补偿款60000元。

  祁东法院审理后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应当予以支持。彭某经合法程序将户口登记在被告某组,具有被告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某组土地被征用时,彭某作为组民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可见被告某组亦对彭某的组民身份进行了确认,故彭某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彭某在本案提起诉讼前已经去世,三原告作为彭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组支付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组向三原告支付彭某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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