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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致孕妇重伤胎儿早产 社会捐款不减轻肇事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7-05-09   来源:华声在线衡阳站  作者:吴长发 旷鹃  编辑:华生

  华声在线衡阳站5月9日讯(吴长发 通讯员 旷鹃)近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交通事故导致孕妇重伤胎儿早产的损害赔偿案件,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二十余万元,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三十余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2016年2月23日,被告龙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6D***轻型自卸货车,从祁东县双桥开往祁东县原洪桥镇南山路方向,途经祁东县南山路双桥路口时,遇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后坐周某某怀孕36周的妻子原告龚某相向行驶。因被告龙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致使湘D6D***轻型自卸货车车厢尾门砸中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龚某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4天,花费医疗费34万余元。原告腹中胎儿提前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剖宫产出生,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4万余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达72万余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通过“轻松筹”和电视栏目接收社会捐款逾27万元。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在治疗期间,通过社会各界获得捐款二十多万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应扣除社会捐款部分,再由投保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某某和另一肇事者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祁东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家属通过相关渠道筹集的社会捐款系社会捐赠,不能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下余损失由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龙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了对周某某的赔偿请求权,故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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