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网络社交媒体遍地开花的今天,案件当事人提供网页信息、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俨然成为了一种常态。顺应时势,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八大法定数据种类之一进行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对电子数据进行了定义: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从上述电子数据的定义,可以发现电子数据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几点:以数字化形式存在、可复制、易篡改、载体可变更。正是因为电子数据有别于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电子数据的三性审查与众不同。
一、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
所谓证据的真实性,是指已发生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故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原件(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复制品),但因电子数据易于复制与篡改,且难以察觉,导致该种证据真伪难明,难以认定。
因此法庭在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时,应审查电子数据在形成、传输、提取、展示等过程中是否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及可能性大小的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1、系统是否稳定—生产、存储、运输电子数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要处于正常稳定的状态;2、计算机等运行设备是否安全可靠,要保证设备运行时数据的安全;3、电子数据形成、存储、提取、展示、复制等过程是否完整;4、鉴别人资质及鉴别方法是否可靠;5、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工具、方式是否可靠。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借助公证机关或鉴定机构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二、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
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主体、收集方法和程序、来源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因此,在庭审质证和证据认定时,不仅要求其形式合法,也要求收集方法或提取程序合法,即电子数据的生成、传递、存储等全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因信息系统的复杂性,法律难以对其取证方法、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一般只要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非法情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就推定证据合法。如通过非法软件形成的电子数据或通过窃听窃录等方式获得的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审查。
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和案件待证事实存在一定联系。由于电子数据往往与设备相关联,因此,电子数据关联性的认定,应当结合电子数据内容、生成原理及运行生成的设备,判定电子数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有联系,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是否相对应。
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新增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但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法律没有相关规定,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采取谨慎态度,严格把握,使用证据规则判断能否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作者:祁东县人民法院 唐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