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于台胞的交通肇事死亡赔偿标准规定不明确,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标准问题经常发生争议。应该如何确定赔偿标准,成了化解此类纠纷的关键。
2011年7月,王某驾驶的小轿车沿衡阳市蒸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白云路路口时,因避让一辆横穿道路的自行车,致使该车辆冲上行人道蒸水风光带,将在风光带上散步的张某等三人撞伤住院,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张某的儿女将王某诉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因张某死亡时其户籍所在地为台湾,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如按照住所地台湾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额应为40余万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万余元,按照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赔偿金为8万余元。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标准发生争议。经判决,张某的儿女获赔29万余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中的体现之一就是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要求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由于大陆与台湾的经济发展水平有悬殊,公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如简单的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确定赔偿标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也可能出现台湾地区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故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该坚持就高不就低原则的同时充分考虑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兼顾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因此,法院确认张某死亡赔偿金为18万元。(蒸湘区法院 李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