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4年10月,兴农公司与某镇政府就一茶场签订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2006年4月12日,兴农公司未经清算,办理了注销登记。之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某仍以兴农公司的名义继续履行茶场承包合同。直到2011年2月,黄某因经营不善,在未告知镇政府的情形下,仓促撤离茶场。镇政府派人驻守茶场,并寻找黄某下落。经多方查询,镇政府得知兴农公司早在2006年4月1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随即于2013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签订的承包合同,黄某赔偿90 000元承包款和100 000元违约金。
【案情分析之一】
兴农公司注销后承包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这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包括自然人死亡、法人和其它组织终止的情形)合同效力问题。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很少约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后该如何处理。而一旦出现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形,往往带来比较麻烦的法律问题,而首当其冲的就是合同效力问题。而我国法律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合同效力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作者认为应依合同性质区别对待:一是财产性质的合同(比如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合同效力并不当然终止,死亡的一方当事人有继承人的话,继承人继承合同的财产权利则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继承人不原意继承的话,合同终止;二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如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因为这类合同的签订,一般都是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本人具有的经验、能力,甚至是个人品格的信任。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这类合同依合同性质属于不可转让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该随着合同主体的死亡而自然终止。
本案兴农公司与镇政府的承包合同属于财产性质的合同,兴农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后,法人人格消灭,也没有产生新的继受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黄某虽然是兴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兴农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没有取得对方同意,当事人一方不能将自己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黄某在兴农公司终止后仍以其名义履行承包合同,应对自己之后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衡东法院石湾法庭 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