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曾在衡山县石膏矿工作,两次被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矽肺并肺气肿、肺心病。周某某与妻子黄某的住房相邻开办了一家大米厂,2010年8月9日,周某某委托衡山县环境监测站对该大米厂的颗粒物、噪音进行监测。同月12日,监测到该厂颗粒物一处超标,噪音四处超标。周某某认为该大米厂的颗粒物、噪音与自己病情加重有因果关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雷某等人开办的大米厂产生的噪音、颗粒物已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1类标准,给周某某及妻子黄某的健康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周某某要求大米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及其花费的监测费用及交通费共计2100元予以支持。故判决大米厂老板雷某等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100元。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理适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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