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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除重大立功 死缓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
发布时间:2012-09-27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编辑:

  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依法准确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最高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死缓限制减刑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系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理解与把握提供指导。为了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该指导性案例和死缓限制减刑相关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记者:这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李飞故意杀人案有什么指导意义?

  负责人:该指导性案例旨在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提供指导。发布这一案例,着眼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体现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罪犯,又有效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更好地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保障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体有三个方面的意义:

  一是体现了死缓刑罚的严厉性,有利于更好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死缓限制减刑的立法完善,大大延长了部分严重犯罪的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使之被长期监禁,出狱后的人身危险性相应大大降低。通过长期监禁和教育改造,不仅可以有效预防罪犯本人重新犯罪,而且强化了人们对死缓严厉性的认识,有利于警示潜在的犯罪分子悬崖勒马,减少严重犯罪发生。

  二是有利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彰显尊重和保障死刑被告人的生命权,从而避免死刑立即执行带来的副作用,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是有利于化解被害方的死刑立即执行诉求。过去由于死缓犯平均服刑十六七年,有的服刑十四五年便可获释,被害人亲属出于罚不当罪的认识或担心自身安全或受“杀人偿命”传统观念支配,往往对本可判处死缓的罪犯也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提出,如果对被告人长期监禁,则可以接受死缓判决结果。现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较之死缓不限制减刑,有助于减缓“杀人偿命”传统观念,对严格、正确适用刑法的误解、抵触,更易让被害人亲属接受,从而缓和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及其亲属之间的尖锐对立情绪,有效化解被害方的报应诉求,也有利于贯彻落实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体现刑罚观念适应时代发展和进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记者:有人认为死缓限制减刑是一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刑,请问这一刑罚的严厉性体现在哪里?

  负责人: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五十条增加了第二款,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刑法同时对限制减刑作了严格规定,不仅规定了较长的刑罚实际执行期,而且规定不得假释,使之与一般死缓犯可以减刑、假释明显不同,从而缩小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在严厉性上的差距,开拓性地对死缓犯实行区别对待,并对部分死缓犯从严惩处,体现了这一刑罚的极其严厉性。

  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此类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除重大立功外,不能少于25年,加上必须有的2年死缓考验期间以及从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开始羁押到作出裁判一般1年以上的时间,实际羁押的时间至少28年,有的可能达到30年左右。

  假如犯罪分子25岁左右犯罪,到55岁左右才能出狱。这样一方面犯罪分子通过长期教育和改造,与被害方的矛盾随着时间推移而消减;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因年龄、体力、生理、心理等变化,基本丧失了重新犯罪再危害社会的能力。因此死缓限制减刑被认为是死刑的替代刑,可以更有效地实现刑罚惩罚和预防特定犯罪的目的。

  记者:请问如何把握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

  负责人: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对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仅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只有对符合该情形的案件,并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才可以考虑同时限制减刑。因其他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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