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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无牌电动车被暂扣 致信交警索公开执法依据
发布时间:2012-11-01   来源:红网-潇湘晨报  作者:  编辑:

  

长沙禁摩规电执法依据 市民与交警纸上过招

  因电动车无牌上路被暂扣,车主致信交警公开执法依据,交警回函后,车主认为依据不充分,提出行政复议

  10月31日12:20,@游来游去的鱼110:本人向长沙市交警支队申请公开长沙市禁摩规电的法律依据,今天收到了回函。

  10月13日,网友“游来游去的鱼110”文先生打印好一份书面申请公开禁摩规电法律依据的信,挂号寄往长沙市交警支队。几天后,交警致电询问是选择当面答复还是复函?10月23日,交警部门书面回复。10月31日,文先生收到邮局送来的回函,“我只是觉得有疑问,与其投诉、吵闹,不如按照法定程序正当维权。”

  文先生是名路电维护工,主要负责维修杨家山附近住宅区的监控系统,电动车是他不可缺少的代步工具。9月25日,文先生开着才买没多久的电动车去上班,经过杨家山时因为没牌照被交警依法暂扣。在缴纳200元罚款后,文先生取回电动车。随后,他上网查看了长沙市政府网站中政务公开的介绍,按照程序,他打印了一封申请公开禁摩规电法律依据的信。昨日上午,收到回函的文先生立即将信件公开在微博上,并详细写出了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政府部门还是很愿意和市民沟通的。”通过这次经历,文先生建议其他市民在遇到纠纷时,不要盲目的吵闹,而应及时和政府部门沟通,通过正规的法律途径来维权,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同时,文先生还在微博上表示,“对此回应,我还申请了行政复议,等行政复议下来看是什么结果。”  记者任文婧实习生曾慧玲

  文先生致信长沙市交警支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向你队申请公开以下事项:

  1.长沙市实施禁摩规电的法律依据。

  2.《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所述的行为中,哪些行为适用于罚款五十元、哪些行为适用于罚款二百元、哪些行为适用于罚款五十元到二百元之间的任意数?依据是?

  A长沙禁摩规电的法律依据

  ①交警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文先生:请注意此条前面的定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是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才可以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换句话说,也就是这个交通管制措施,应该是一个临时性的管制,而不是长期的禁行。

  ②交警回复:《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第五条: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可以限制、禁止摩托车和其他车辆的通行。具体道路、时间、车辆种类等,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文先生:交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区中心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可以限制、禁止摩托车和其它车辆的通行”,而现在我只看到禁止摩托车和电动车,没见禁其它车辆,难道其它车辆仅包括除摩托车和电动车以外的三轮车?中巴车?还是人力三轮车?我觉得此条难以服众。

  B《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中哪些行为适用罚款五十元,哪些行为适用二百元,哪些行为适用其间任意数?

  ①交警回复:《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中列出的五项违法行为,每一项违法行为均适用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处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每一项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予以相应处罚。

  文先生:《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一)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的;

  (四)驾驶电动车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人员的;

  (五)电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非法装置,并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这个回复明显回避了问题的实质,回复的第二句说“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每一项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予以相应处罚”,从上述条文看来,除了第一款和第五款之外,其它三款内容看不出有情节较重和危害程度较大的违法行为。

  [延伸阅读]

  10月31日,公安部制定下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规定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该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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