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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长万春生就<人民调解法>颁布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10-12-31   来源:中国衡阳新闻网   作者:  编辑:

  记者:人民调解被誉为“东方一枝花”缘由是什么?

  万春生:“人民调解是‘东方一枝花’”的提法,最早是由美国大法官伯格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提出来的,是人民调解制度与西方法律制度相比较彰显出的优越性、独特性的高度概括。人民调解是指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纠纷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中国独创的一种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主要解决形式,具有其他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调解制度源于我国古代民间“排难解纷”、“止讼息争”的优良传统,因其契合了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传统道德和处世方式,为传统儒家思想“息诉止讼”的社会治理理念所推崇,从而成为民间乃至官府解决矛盾纠纷的基本准则之一。现代人民调解制度是在继承我国民间调解优良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而成的一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制度。其突出特点是不收费,这为打不起官司的老百姓提供了解决矛盾纠纷的诉求渠道,也缓解了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的办案压力,节约了办案成本。调解简易便捷,当事人申请调解,既可以通过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申请。同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受场所的限制,能够现场进行调解,避免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不需要跑远路,不会因此伤了和气,没有诉累负担。

  记者:新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法》有哪些亮点呢?

  万春生:这次颁布的《人民调解法》具有如下四大亮点:一是经费保障让调解员少了后顾之忧。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并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二是调解协议效力可由司法确认。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这是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三是明确与其他调解形式的衔接机制。《人民调解法》规定基层法院和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纠纷处理也进行了规定。这充分贯彻了调解优先原则,彰显了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基础性作用。四是当事人有拒绝调解的权利。人民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以及要求终止调解等四项权利。这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在调解民间纠纷时的原则,即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并对调解员的行为给予了规范。
   
  记者: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相比,《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工作作出了什么新的规定?

  万春生:《人民调解法》在以下五个方面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完善和规范:(一)对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的规定更加科学。一是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二是进一步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推选程序)。三是进一步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范围。《人民调解法》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二)对人民调解员的规定更加系统。一是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范围和条件。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二是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对于在调解工作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侮辱当事人的、收取财物或者取得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以及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调解员,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三是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三)对人民调解程序的规定更加规范。一是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申请程序。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申请调解,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二是规定了调解员的选择和调解的方法步骤。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人员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人员调解。同时对于参加调解的人员也做了规定。规定调解员调处纠纷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三是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可以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如实陈述纠纷事实;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四)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更加明确。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人民调解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的规定更加完善。《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第十二条)。还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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